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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記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1-08-06 08:43:03

㈠ 房屋登記辦法第四十條

《房屋登記辦法》已於2008年1月22日經建設部
第四十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㈡ 房屋登記管理條例詳細版

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識可以在某些場合對我們自己或是身邊的人起到保護作用,畢竟現在方方面面的瑣事似乎都會牽扯到未來的萬一,而提前做好萬無一失的准備對大部分人而言還是極其重要的。今天小編就為大家介紹一下房屋登記管理條例的相關內容,希望大家通過對以下相關篇幅內容的學習能夠在實際碰到房屋登記等等類似場景時有所幫助。

第一條為規范房屋登記行為,依法維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依據物權法、房地產管理法、建設部《房屋登記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和管理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房屋包括建築物、構築物及特定空間。

本細則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房屋權力的取得、轉移、變更、抵押、滅失和終止,應當辦理登記。

第四條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房屋登記的指導、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房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設置的房屋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五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登記機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統一的房屋登記簿及有關的登記文本、表格;房屋登記簿、房屋檔案及有關證書、文本、表格填寫與管理應當採用統一標准。

第六條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記機關管理。

《房屋登記辦法》實施前已經登記的房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利用已登記的房屋檔案,全部建立房屋登記簿。

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登記簿記載內容有錯誤或者有異議的,可以提請更正。

第七條從事房屋登記審核工作的人員,應當經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專業培訓,取得房屋登記上崗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八條共有人因下落不明無法共同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通過人民法院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確定房屋代管人或者繼承人,由代管人或者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請房屋登記。

第九條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房屋,應當由其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房屋登記。

第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申請房屋登記,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被代理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和監護人有效身份的證明。

被監護人的房屋申請轉移或者抵押登記,監護人還應當提供經公證的轉移、抵押房屋目的是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其監護人的相關信息在登記簿中進行附記。

第十一條境外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委託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證或者認證。

房屋登記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有資格的或者公正部門認可的翻譯機構出具的中文譯本。

申請人提供的登記材料中有港、澳、台和外國機構或者其他的境外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二條申請人為自然人的,代理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和身份證明;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加蓋申請單位公章的授權委託書。

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登記房屋坐落和委託權利范圍。

申請人申請處分登記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辦理公證。

第十三條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時,代理人除提交授權委託書和委託人身份證明外,還應當提交受託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申請人的申請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經申請人簽字後,隨申請材料一並存檔。

申請人對房屋登記事項詢問內容的真實性和詢問結果負責。

申請人拒絕接受登記機構詢問或者拒絕簽字確認詢問結果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申請人不配合,導致無法完成查看的,工作人員應當記載,並可以據此不予受理房屋登記。

申請房屋登記的證明文件與實地查看情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受理登記。

第十六條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應當出具受理書面憑證。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撤回登記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請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提出撤回登記申請;代理申請的,代理人應當依據撤回申請的授權委託提出撤回登記申請。

申請人撤回登記申請,已交的登記費不予退還。

第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認為有必要對房屋登記事項公告的,公告應張貼於申請登記房屋所在地的顯著位置或者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開發行的主要報紙,也可以在登記機構的網站等公開媒介進行公告。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登記公告,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辦公地點公告欄上公告。

公告期限,應當根據不同的房屋登記種類確定,一般應為公告之日起10至30日。具體期限由設區市、縣(市)確定。

第十八條在公告期間,利害關系人認為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異議登記。

第十九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公告內容及相關資料存檔,並將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事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第二十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在政府網站和房屋登記機構方便申請人了解的場所公示房屋登記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和申請登記程序。

第二十一條對共有房屋的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向共有人每人發一本權屬

以上我們詳細介紹了二十一條與房屋登記相關的管理條例,它們從各個方面給出了房屋登記時可能碰到的情況,並且做出了相應的解決辦法與合法合理的措施,可以說是提前做好幫助與保障了。了解一定內容的房屋登記管理條例可以幫助我們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自己以及家人的相關利益權益,因此學習房屋登記管理條例對我們而言是極其重要的。

㈢ 房屋產權登記規定

房屋產權登記,是指按照法律規定,由有關國家機關對城市房屋的所有權進行登記。房屋是不動產,取得、變更房屋所有權是以房屋產權登記為標志的,這與動產不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都對此有相關規定。

㈣ 《房屋登記辦法》與《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有哪些主要區別

與《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相比,《房屋登記辦法》章節的結構更為合理,並增加了登記的「一般規定」這一章,對各種不同的登記種類以及具體操作上的問題規定更為詳細(如受理登記時必要的收件,什麼情況下應當到現場查看,抵押權的轉移和變更以及最高額抵押登記中的各類問題,都是新的規定),主要的一些新規定是:一、修改了登記的定義,明確了登記簿的核心作用。二、擴大了房產登記管轄的范圍。三、調整了登記的程序,明確了房屋權屬登記的程序由當事人啟動。四、增加了登記的種類和權利的種類,並按各地登記機構的實際的管理狀況刪去了總登記。五、解決了一些實際工作中長期存在的一些具體問題。六、對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作了更為嚴格的要求。

㈤ 房屋產權登記管理辦法有哪些內容

您好:
權屬登記分為:總登記、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注銷登記。房屋權利人在總登記或產權轉移、變更、注銷時進行登記,申請人在房屋權利原始取得時 進行登記。
①總登記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證書進行統一的權屬登記,即總登記。登記機關認為需要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證書進行驗證或換證。總登記、驗證或換證時,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規定期限前30日發布公告,明示總登記、換證或驗證的區域、申請期限、當事人應提交的證件、受理申請的地點等。凡列入總登記、驗證或換證范圍的,無論權利人以往是否取得房屋權屬證書,權屬狀況有無變化,均應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登記。
②初始登記
新建房屋,申請人應在竣工3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提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房屋竣工驗收資料等。
③轉移登記
轉移登記時限為30日因房屋買賣而發生轉移的,應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買賣合同等。
因房屋交換發生轉移的,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交換協議等;
因房屋贈與發生轉移的,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贈與合同等;
因繼承而發生轉移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應當分別提交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權屬證明書、公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或法院的判決書、調解書、原房屋所有權證、原土地使用權證、同一順序放棄繼承權的棄權書、遺囑或遺囑證明;
發生國家或上級部門、企業將所有的房產劃歸某單位或所屬下級單位、企業的劃撥行為時,應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劃撥有關文件、資料等;
房產分割,應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企業法人析產的批准文件、協議、資料等,家庭析產的協議,房產分割單,契稅證明等;
發生房屋權利人通過企業兼並、合作經營、以房作價入股等方式將自己的房產轉移到新的或者另一企業法人單位的合並行為時,應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主管部門批准文件、合同協議,以及相關的權屬證明、資料等。
房屋轉讓應當提交與轉讓行為相關的各種證明文件;房屋裁決應當提交仲裁書、法院判決書。
④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有兩方面內容:一是法定名稱變更,即權利人作為權利主體沒有變化,只有他使用的名稱發生更改;二是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房屋名稱、房屋面積、重新翻建等情形發生變化,需要進行變更登記。權利人應在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進行變更等登記,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公安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法人、組織注冊登記,主管機關的有關證明文件及規劃、建設部門的有關證明文件。
⑤他項權利登記
設定房屋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權利人應在事實發生30天內申請他項權利登記。他項權利登記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抵押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典當房屋的典當合同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以房屋期權作為抵押物的,應提交房屋預售合同、抵押合同。
⑥注銷登記
發生房屋滅失、土地使用期限屆滿、他項權利終止等情況,權利人應自事實發生30日內申請注銷登記,提交原房屋權屬證件、他項權利證書、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文件。

㈥ 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什麼是房屋權屬登記

房地產權屬登記,——指法律規定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房地產所有權和使用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抵押權、典權等房地產他項權利等權屬現狀及變更狀況進行登記,依法確認房地產權屬關系的行為。也就是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房地產產權狀況進行持續的記錄,登記房地產產權人的權利,在專門簿冊上記載權利的種類、范圍等情況並向房地產產權人頒發權利證書的一種法律行為。

㈦ 房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的最新規定有哪些

第一條為了加強房地產抵押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抵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從事房地產抵押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地上無房屋(包括建築物、構築物及在建工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佔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本辦法所稱抵押人,是指將依法取得的房地產提供給抵押權人,作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債務擔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抵押權人,是指接受房地產抵押作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擔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是指購房人在支付首期規定的房價款後,由貸款銀行代其支付其餘的購房款,將所購商品房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為取得在建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以不轉移佔有的方式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
第四條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抵押的,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必須同時抵押。
第五條房地產抵押,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設定的房地產抵押,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六條國家實行房地產抵押登記制度。
第七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國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抵押管理工作。
第九條房屋權屬登記分為:
(一)總登記;
(二)初始登記;
(三)轉移登記;
(四)變更登記;
(五)他項權利登記;
(六)注銷登記。
第十條房屋權屬登記依以下程序進行:
(一)受理登記申請;
(二)權屬審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本條第(三)項適用於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公告的登記。
第十一條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申請人)申請。權利人(申請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應當使用其法定名稱,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
權利人(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使用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直管的公房由登記機關直接代為登記。
第十二條權利人(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
第十三條權利人(申請人)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交驗單位或者相關人的有效證件。
代理人申請登記時,除向登記機關交驗代理人的有效證件外,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權利人(申請人)的書面委託書。
第十四條總登記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一定期限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進行統一的權屬登記。
登記機關認為需要時,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證書進行驗證或者換證。
凡列入總登記、驗證或者換證范圍,無論權利人以往是否領取房屋權屬證書,權屬狀況有無變化,均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登記。
總登記、驗證、換證的期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總登記、驗證、換證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規定期限開始之日30日前發布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登記、驗證、換證的區域;
(二)申請期限;
(三)當事人應當提交的有關證件;
(四)受理申請地點;
(五)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十六條新建的房屋,申請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後的3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並應當提交用地證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房屋竣工驗收資料以及其他有關的證明文件。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轉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提交用地證明等有關文件,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十七條因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轉讓、分割、合並、裁決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90日內申請轉移登記。
申請轉移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
第十八條權利人名稱變更和房屋現狀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發生變更的;
(二)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變更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設定房屋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他項權利登記。
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設定房屋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合同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房屋所有權登記應當按照權屬單元以房屋的門牌號、幢、套(間)以及有具體權屬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依法直接代為登記,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一)依法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
(二)無人主張權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權利人(申請人)申請可以准予暫緩登記: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證明材料的;
(二)按照規定需要補辦手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准予暫緩登記的。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屬於違章建築的;
(二)屬於臨時建築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因房屋滅失、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他項權利終止等,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注銷登記。
申請注銷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他項權利證書,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有權注銷房屋權屬證書:
(一)申報不實的;
(二)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三)房屋權利滅失,而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房屋權屬注銷登記的;
(四)因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工作失誤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注銷房屋權屬證書,登記機關應當作出書面決定,送達當事人,並收回原發放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原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第二十六條登記機關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7日內應當決定是否予以登記,對暫緩登記、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登記機關應當對權利人(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凡權屬清楚、產權來源資料齊全的,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應當在受理登記後的30日內核准登記,並頒發房屋權屬證書;注銷登記應當在受理登記後的15日內核准注銷,並注銷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八條房屋權屬登記,權利人(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交納登記費和權屬證書工本費。
登記費的收取辦法和標准由國家統一制定。在國家統一制定的辦法和標准頒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辦法和標准執行。
第二十九條權利人(申請人)逾期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登記費的3倍以下收取登記費。
第三十條從事房屋權屬登記的工作人員必須經過業務培訓,持證上崗。
第三十一條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房地產權證》、《房地產共有權證》、《房地產他項權證》。
第三十二條共有的房屋,由權利人推舉的持證人收執房屋所有權證書。其餘共有人各執房屋共有權證書1份。
房屋共有權證書與房屋所有權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房屋他項權證書由他項權利人收執。他項權利人依法憑證行使他項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三十四條《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證書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頒發。
第三十五條房屋權屬證書破損,經登記機關查驗需換領的,予以換證。房屋權屬證書遺失的,權利人應當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向登記機關申請補發,由登記機關作出補發公告,經6個月無異議的,予以補發。
第三十六條以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非法手段獲得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收回其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其房屋權屬證書作廢,並可對當事人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
塗改、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登記機關可對當事人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
非法印製房屋權屬證書的,登記機關應當沒收其非法印製的房屋權屬證書,並可對當事人處以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因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工作過失導致登記不當,致使權利人受到經濟損失的,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直接經濟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濫用職權、超越管轄范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范圍外的房屋權屬登記,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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